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信孟義務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變更、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發後經檢察官詢問才提到以前聽友人閒聊服藥飲酒有失控之可能;㈡使用FM2後飲酒可能導致失控一事,多年只聽友人閒聊可能失控,但之前並沒有過這樣經驗,所以無法證實;㈢使用安非他命後飲酒不會造成失控;㈣在無意識傷害人的當下,被告也不知道已是失控之行為;㈤如果是真有心要傷害他人,大可直接出門找對方,何必待在家中,發生此案件,被告也深感後悔,且看到陌生人來到家中與自己家人發生爭吵、拉扯,肯定都會有同樣反應,但被告當下是無意識情況才會發生此憾事等語,爰聲請變更、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用藥後飲酒有致失控之可能,仍於實施本案犯罪前用藥後飲酒,再被告並自陳其有吸食毒品、飲酒之習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此有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卷宗第65、73頁)。而被告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此有刑事停止羈押狀及郵寄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至8頁),是其聲請期間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自為處分之112年2月22日起算不變期間5日,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其聲請期間應於112年3月3日屆滿,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撤銷羈押,此有前揭刑事停止羈押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頁),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至聲請意旨固誤聲請變更、撤銷原處分為聲請停止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變更、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變更、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依偵查卷內相
關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受傷及現場照片等件,以及扣案之美工刀1把,要已可認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因殺人未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
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59、60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如前述,卷內尚
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屬無意識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為可採。
⒉雖本院核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難認被告確有受命法官所
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既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仍屬無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