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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高雪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淑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資訊平台)提供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審判中案件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固有明定。

惟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復規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由該點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鑑於資訊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得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之案件類型,係以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為限,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經由資訊平台提供案件資訊。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雖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非屬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案件類型,審酌被告所涉犯嫌係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單一行為,並無持續侵害聲請人之情況,兼衡聲請人被害狀況與案件受矚目程度等因素後,認上開案件資訊雖與被害人權益有關,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尚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案聲請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