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曾天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天生(下稱聲請人)因後續可能有訴狀需求,請求閱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宗之筆錄暨監聽譯文等語。
二、聲請人所欲閱覽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宗,該案號嗣移送併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係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起訴之案件),且聲請人即為該案被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聲卷第50、57、61、92頁)。是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者,核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案號內之卷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四、聲請人所欲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案號內之卷證資料,該案號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判決,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即非程序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部分並自為判決、其餘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卷第50、61、73、85頁)。是以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