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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柯昆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270字第11290107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昆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1140號、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主張甲案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9日為基準,並與乙案各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22至同年12月11日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合併定刑之結果內部界限僅為8年6月,有別於甲案之總和下限10年6月,原甲、乙案定刑之結果合計有期徒刑31年,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曾於112年3月16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12年3月22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270字第112901075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前揭之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將前開甲案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乙案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數罪合併定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270字第1129010756號函覆「前已聲請定刑並確定部分,不得重新聲請;所請予以回駁」而否准其聲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㈡次查受刑人固曾因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甲案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即甲案);受刑人另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如乙案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述甲案及乙案之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是受刑人聲請將甲案中之附表編號2、3所示與乙案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不合法,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