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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鍾月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坤華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月梅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2項、第178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鍾月梅經聲請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到庭就被告鍾坤華傷害案件作證時,於聲請人所訊問「究竟鍾坤華有無打王仁宗臉?」、「你為何警詢稱有?是否警察記載錯誤?」、「意見?」、「當庭具結,在結文上朗讀簽名」等相關問題,證人鍾月梅回稱「沒有」、「我不知道」、「我不是當事人,我為何要過來當證人」、「我不念,我不願意簽名」,且未具體陳明拒絕理由,僅稱沒有理由,我不知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1頁),足見證人鍾月梅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且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證人鍾月梅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節輕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