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鴻盛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理由未敘明聲請人即被告李鴻盛(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銘嘉、告訴人陳逸涵、黃靜惠證述何處不符。其次,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應屬民事無請求權之主張,與成立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屬二事,不能僅因利率之高低推論聲請人對告訴人陳逸涵有重利罪嫌。再者,聲請人於案發當日請告訴人陳逸涵下車並進入聲請人之車輛內,告訴人陳逸涵仍可自由下車、回到自己車輛上拿取行動電話,且其等係在人來人往之統一超商前,倘聲請人確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告訴人陳逸涵可輕易向店家求救或報警,然告訴人陳逸涵均未為之,可知聲請人係正當催討債務,無涉犯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聲請人遭扣案之本票、借據僅1至2張,難認數量非少,聲請人縱使對他人有放貸行為,難認有何反覆實施之虞。末請考量聲請人之妻為懷孕初期、同住之祖母心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均須聲請人照護,聲請人遭羈押前均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2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其聲請期間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聲請人羈押於法務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自為處分之112年3月29日起算不變期間5日,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其聲請期間應於112年4月7日屆滿,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至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就
被訴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銘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涵、黃靜惠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聲請人自承尚有其他放貸對象,且本案扣案之借據、本票數量非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4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12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㈡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被訴之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有證人陳逸涵、黃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署之信封、支票、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行動電話3支、本票1本、空白借據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可佐,堪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再者,同案被告黃銘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聽到聲請人跟告訴人陳逸涵說「4萬2」等語,告訴人陳逸涵回以「2萬多」等語,告訴人陳逸涵所稱:對方說現在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還錢;另一種是通報同行等語,這些話不是我說的,我不認識告訴人陳逸涵,也不是向我借錢等語,與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時被告黃銘嘉有與告訴人陳逸涵講話,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講什麼,我印象中被告黃銘嘉當時對告訴人陳逸涵稱:現在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還錢;另一種是通報同行等語矛盾,且酌聲請人歷次供述情節,非無推責予同案被告黃銘嘉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甚明。是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另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屢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害人人數2人,同質性甚高,且聲請人因告訴人陳逸涵未歸還借款即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復審酌聲請人自承尚有其他放貸對象,亦有本票1本、空白借據24張扣案為憑,足彰聲請人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罪傾向性,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羈押原因,亦堪認定。考量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經權衡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在外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諸羈押聲請人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聲請人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聲請人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仍難阻絕聲請人藉機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聲請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聲請人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所陳前詞,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辯解,認原處分
認定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之虞有所違誤云云,並無足採。雖聲請人稱其需照顧懷孕之妻子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祖母等語,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命羈押聲請人並禁止通信、接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