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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錕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況聲請人即被告黃錕譯(下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應為5年以下之刑度,並非重罪。且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偵查至今,已傳喚相關人等到案釐清被告犯罪事實,被告及共同被告林峻霆(下簡稱林峻霆)等人均已認罪,在事證明確情況下,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又被告雖自111年12日8日檢警查獲當下至於同年1月3日主動到案說明,逃亡近1個月,乃因被告年紀尚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在第一時間選擇逃亡,惟被告經家人勸導且知悔悟情況下,最後仍勇予面對司法,主動投案,足見被告與家人間具濃厚之家庭羈絆性,絕無逃亡之必要。另被告現為大學生,並無前科紀錄,僅因在飲料店打工認識本案主嫌林峻霆,經由林峻霆招攬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人脈再為製毒犯行。且觀以起訴書第6頁之內容,檢察官僅建請繼續羈押林峻霆之理由提及「甚至其妻所經營飲料店之工讀生(即被告黃錕譯、朱冠傑),可見被告係遭林峻霆利用,被告本身並無製作毒品之能力,當無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被告年紀尚輕,復無前科,仍為1名大學生,今年有望順利畢業,倘再延押3個月,恐影響其無法完成學業,不利於往後人生發展,核與短期自由刑之弊病無異。被告所受羈押之處分對本案保全訴訟進行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情事並非顯著,亦與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有違,本案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訴訟進行之目的,故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羈押處分,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刑事抗告狀」載明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羈押處分不服,而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2年4月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被告所具書狀之標題雖載為「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之虞,及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10、135、13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5日內即112年4月12日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2年4月8日即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以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軍茶飲料店執行搜索時,被告即自3樓陽台脫逃離開,遲至112年1月3日始自行到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知道我自己製毒,害怕被抓,所以才會第一時間逃跑等語(見偵42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訴追程序時確有畏罪潛逃之傾向,且觀諸本案扣得之成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已逾3公斤,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又被告固與家人有一定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林峻霆沒有說要給我報酬,我也都沒拿到錢,因為他平時很照顧我,所以我就照他指示幫忙製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前述除與其先前供稱:林峻霆跟我說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42號卷第14頁)不符外,亦與林峻霆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有跟黃錕譯提到他來製毒我一個月給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惟對於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審諸被告與共犯林峻霆等人關係均非惡,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被告自承其除本案外,先前曾參與另1次製造毒品,足見被告並非首次參與製造毒品,且其自承迄今未領得報酬,被告當有於審理過程中復受他人蠱惑反覆實施製造毒品以實際獲利之可能,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毒品殘害身心健康甚鉅,被告仍參與製造如此大量毒品,所製成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難謂不大,且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非重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指法定刑,並非宣告刑、處斷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各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聲請意旨執個人之法律見解曲解法律適用,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係尚在就學之大學生,若予羈押恐影響學業,然被告尚在就學等情並非法定具保原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圓滿、便利,難免衝突,衡以被告存有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已如上述,則被告以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