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禎哲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禎哲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二、五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禎哲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2、5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報到,惟因被告目前工作是從事捕魚行業,作業時間大概是從早上6、7點就開始,且作業時間長,而原先裁定之報到時間,有致被告於作業中途尚需趕回琉球分駐所報到,為俾利被告工作不被中斷,爰聲請允淮改為一周報到1次,時間是每週5之早上6點至晚上9點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2、5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陳明因工作而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准予一周報到1次,惟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所運送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共約817
453.48公克,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為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掌握被告之人身所在,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命被告每星期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2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宜逕予減少定期報到之頻率。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