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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陳育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複製卷證及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補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良(下稱聲請人)為辦理假釋,聲請複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及全卷資料。

二、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法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且聲請人所述辦理假釋需求,與上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有間,而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本案既已依法執行刑罰,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複製本案全卷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判決部分,因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為訴

訟當事人,其為辦理假釋需聲請補發本案第一審判決,核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部分,應予准許。而本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部分,因非本院製作之判決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