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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劉正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正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受刑人因發生車禍,傷及腰背壓迫坐骨神經導致左腳痛楚,麻痺抽筋無力,醫生有建議要長期做復健或開刀,如果沒有一生就完了等情,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以身體健康狀況為由,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先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判斷決定之,若受刑人不服該決定,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本件聲請暫緩執行,自非對適法對象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保護受刑人之權利,本院已將受刑人聲請狀函轉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