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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翔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翔生聲請本件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聲請狀所載,被告未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