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仟珣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仟珣(下稱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故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自知犯錯,絕對不會逃亡,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出去好好賺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之112年4月21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
12年4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係於短期內數次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缺錢才竊盜、持信用卡盜刷,並觀諸被告本案行竊時間集中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次數共4次;盜刷信用卡則係自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次數共18次等情(如起訴書附表),堪認被告係於短期內(1個月內)不斷違犯相同之竊盜、詐欺(盜刷信用卡)等罪,再犯風險甚高,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詐欺次數甚多,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
在危害甚鉅、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社會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及為避免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認對被告羈押應合於比例原則,況其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予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確保將來之執行及管控其再犯之風險,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核與本院判斷是否羈押之要件無涉,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