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被 告 朱巖清聲 請 人即 指 定辯 護 人 黃崑雄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巖清雖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思維與常人有別,可否因未到庭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屬有疑。又被告涉犯罪名並非重罪,偵查機關就相關證據皆已蒐證完畢,羈押被告侵害人身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為釐清被告行為時精神及心智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以鑑定留置之方式為之。爰聲請變更為「將被告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鑑定被告身心狀況」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固略以:「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及理由肆、一略以:「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則該判決既已表明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非屬釋憲聲請之法規範,且無法合併審理,允宜由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等語,故在刑事訴訟法依該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前,本院認尚無從逕認辯護人得為準抗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中。本院值班法官本於受命法官之地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疑重大,且經多次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自承有思覺失調症,辯護人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然被告拒不配合,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本院訴564卷第337至339、343頁),堪可認定。
㈡本件刑事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
崑雄律師」,具狀人欄亦載明「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崑雄律師」,並蓋用黃崑雄律師印文,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聲547卷第7至9頁),顯見本件準抗告係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並非代理被告行使準抗告權,參考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又無從爰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逕認辯護人得為準抗告,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與法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