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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翔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翔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但涉林翔生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翔生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固得為前開請求,惟判決確定後,是否仍得為前開請求,法無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仍得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經查,被告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2年5月3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惟被告請求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業經敘明係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訴訟之需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所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部分,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