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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翰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翰倫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並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翰倫(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經徹底懺悔,且前已獲交保機會(惟覓保無著),而此期間因家人及朋友已在籌借,盡力只能借到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而已,且羈押前被告從事技術人員工程工作,希望能降低交保金額,期能盡快回歸社會並照顧父親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2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聲字第27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2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處分命被告具保7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且禁止與本案證人及孫沛楷接觸聯繫。惟嗣被告覓保無著,經受命法官於同日再行訊問後,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解免前揭羈押原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4月27日本院訊問時,已對其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就如何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於偵查、延押訊問時曾反覆其詞,且除112年4月27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外,亦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沛楷之證述有所差異,自堪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猶屬存在。

㈡惟審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移審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

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與同案被告孫沛楷所述相符,堪認其與其他被告、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是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聯繫、接觸等替代手段,尚能阻斷前揭勾串風險,無羈押之必要性,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且已於聲請狀內表明持續籌措之具保金為3萬多元、出外後才能繼續賺錢等節,爰裁定准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並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

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

他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