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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子 顏至駿被 告 顏旭懋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高峯祈律師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是被告被訴之案件,已經判決,聲請人顏至駿為被告顏

旭懋之子,茲因被告有穩定正常之工作,相關證人已經傳訊,交互詰問,且被告母親(罹患肺腺癌)需要扶養照顧,被告有積極面對案件之態度,應不會逃亡。

㈡羈押是對於人身侵害最重的處罰,法院得以對被告施以重保

及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報到方式來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案並沒有湮滅證據,或是勾串共犯之疑慮,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規定解釋:㈠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第1款)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第2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㈢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

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告之子,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後,再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29日、112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並已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宣判被告有罪,目前案件尚未確定。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穩定正常之工作,相關證人已經傳訊,

交互詰問,且被告母親(罹患肺腺癌)需要扶養照顧,被告有積極面對案件之態度,應不會逃亡云云,然查本案尚有證人莊啟義因上腸胃道出血、急性腎崔竭、敗血性休克等情,無法到庭接受接互詰問,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卷四第19、27頁),而證人吳學一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2紙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卷二第260之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卷三第265、43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卷4第34之1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且重要共犯李冠宏亦尚未到案,難認相關證人均已經傳訊而認被告無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宣判無期徒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可預見被告必然不甘受罰而對外聯絡尚未經交互詰問之證人,或以其海上走私毒品之人脈聯絡他人協助偷渡逃亡以脫免其罪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聲請意旨以相關證人已經傳訊、被告有穩定正常之工作為理由認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母親罹患肺腺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難憑採。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聲請理由及審理進度為宣判後即將上訴二審而尚未確定各情,認被告否認犯罪,於被告上訴後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重罪,經本院宣判後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均未消滅,且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亦無法定不得駁回事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㈤聲請人另聲請准予保全證據即到證人莊啟義之治療機構對證

人莊啟義為交互詰問。然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得聲請證據保全之主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人非上述身分,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聲請人具狀至本院時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完畢,顯然已經過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最後聲請時間即第一次審判期日。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有上開瑕疵,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上開瑕疵均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應即由本院已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之部份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