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龔政瑋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政瑋(下稱聲請人)為辦理假釋需要,請求申請領回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卷內之和解書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卷第36至37頁)。準此,法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
滅,並依法執行刑罰中,本院已非檔案管理及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領回上開案件卷內之和解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