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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德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德順(下稱被告)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游,知所悔悟,且非以大量販賣毒品為業;雖有通緝紀錄,但亦有自行歸案之事實,承諾無逃亡之虞。又入所前已有穩定工作達3個月,且個人經濟狀況不佳,須賺取未來入監之生活開銷。懇請斟酌前情撤銷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販賣次數有3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我國數罪併罰規定、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之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本件為罪質更重之販毒,且於偵查中亦有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均無從解免上述疑慮,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2年4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下稱原處分),有該日報到單附件、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197至206、223頁,下稱本院卷)。又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押票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並於112年4月27日向監所管理員提出聲請撤銷處分書狀(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7號第11頁,下稱聲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據卷內證人陳子奇、劉國勝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陳子奇、劉國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卷宗無訛,並為原處分理由敘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110年、111年、112年有多次之通緝紀錄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12年2月15日甫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聲卷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發現已遭遷至里港戶政事務所高樹辦公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聲卷第51頁),堪認被告現已未居住於原高樹鄉戶籍地。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到案後所留為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見111年度偵字第7409卷第99頁),與其聲請狀內所載臺南市中西區之地址(見聲卷第7頁)有所不同,可見被告頻繁轉換居所,於轉換居所時亦未主動陳報法院,自足認被告確無固定居所。是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逃亡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至被告雖稱前通緝紀錄中有自行到案之紀錄,惟此尚不能解

免被告前有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狀況。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12年2月15日甫經「緝獲」歸案,亦非被告自行到案(見聲卷第47頁),業經說明如前,自不再因被告前通緝時曾經自行到庭,而解免其於本案中有逃亡可能性之認定。又被告雖稱入所前已有穩定工作達3個月,然亦未見被告提出如工作證明、雇傭契約等證據以資佐證,且縱有穩定工作,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所具逃亡風險之客觀情狀。是被告前揭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是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