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黃銘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陳報人陳報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黃銘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嘉因皮膚炎於所內門診就醫多次無改善,經醫囑指示,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預先排診於112年5月9日戒護被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2年3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陳報上情,經核其提出之禁見被告申請書、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事項,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