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恒泰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恒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恒泰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罪質不同,且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