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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沛蓁被 告 林志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沛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志忠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命被告執行羈押3月、111年6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111年8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該案審結,本院命被告若如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茲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沛蓁於111年10月20日繳納現金10萬元後,乃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又前揭案件,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判命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11萬元,並於112年4月18日已告確定,被告復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各節,有本院停止羈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件在卷可稽。據上各情,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既已確定,被告並因之入監執行,則自其入監時起,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均應予發還。以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