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貴妃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貴妃被訴貪污等案件,經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在案。因被告已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其中有關附件編號1-1-1隨身碟4個、1-1-2隨身碟1個、1-1-3隨身碟1個、1-1-8楊貴妃iphone手機、1-1-9楊貴妃個人硬碟(藍色)、1-1-10楊貴妃個人硬碟(紫色)、1-1-11牡丹鄉衛生所收入傳票資料、1-2-6隨身碟(綠)-照片、1-2-7隨身碟(紫)-成果資料、1-2-8楊貴妃ipad、1-2-9ACER黑色筆電(含電源線、滑鼠、電腦包)等物品,因存有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之公務資料,而被告現已調職,未繼續於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任職,故被告急需將上開物品交接予接任人員。綜上,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被告辦公處所及被告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扣得,此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1910號卷第7至31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扣案之隨身碟、硬碟裡有我工作及辦理演講活動之資料、照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633號偵卷第23、144至145頁),顯見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