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郭殷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殷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主張甲案中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4日為基準,並與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4月至同年12月9日間)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將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使受刑人個案有明顯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曾於112年5月5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12年5月15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前揭之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112年5月5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將前開甲案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及乙案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數罪合併定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覆「已定刑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而否准其聲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甲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受刑人本件聲請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命令拒絕在案,依前揭意旨,高雄高分院始為上開甲、乙案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