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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謝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芬因聲請再審之訴訟需要,請求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等訴訟之需要,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7、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其請求付與上開卷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部分,業經本院准許並隨函寄送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