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志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志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楊芳實行家庭暴力行為,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了莫須有的罪,懇請法官明察,傳喚證人楊芬、林信志、蔡春蘭、蕭俊傑等人到庭作證釐清,並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受處分人即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書狀,該書狀於112年5月17日送交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明。

前揭條文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再按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法院於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茲經移審本

院,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已坦承,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前揭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4款規定,於同日諭知自即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按。

㈡經核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承:「(問:對於原審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都承認既然做了就要負責到底。」等語,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芬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傷勢照片25張、寶建醫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再依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即多次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見被告習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令告訴人聽從其言,且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猶不知自制收斂,仍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顯然漠視法治,顯示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能力明顯欠佳,而被告自前揭犯罪遭羈押後,其前揭犯罪之外在條件、習性及環境均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信被告於短時間內,尚無法改善其行為舉止,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自堪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足使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再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無從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為保護告訴人,對被告予以羈押,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意旨雖稱其係為求交保始自承莫須

有之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法院羈押案件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等法律要件,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被告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均係被告將來是否成罪之問題,猶待將來受理本案法院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被告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被告,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並無理由,且被告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