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銘嘉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嘉羈押禁見至今已近4月,雖被告就加重重利、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均否認犯罪,然被告羈押時日甚久,相關事項業經檢警調查訊問,已無共犯串證之必要及可能,實已足證被告無串證之可能性,應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串供之虞;被告未曾有過擔任錢莊成員或相關分工之行為,尚難以同案被告李鴻盛遭扣案之本票及借據數量非少而據以認為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無再犯之虞,況本件加重重利係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本件所涉金額僅新臺幣3.5萬元,今對被告施以羈押禁見之高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再者,被告因長期羈押禁見,在看守所內已呈現手腳多處水泡並嚴重侵蝕皮膚狀況,以看守所內之環境有高度感染之虞,並容其保外就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亦懇請能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供與被害人、證人(被害人之母)及共犯供述情節不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卷內扣案之本票及借據等數量非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自112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之虞、無再犯之虞云云。惟被告之供述非惟與常理不符,亦與被害人、證人(被害人之母)及同案被告所述尚有歧異,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承其有向被害人恫稱擔任組長一職以利討債,並坦認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員警辱罵髒話且拒捕之犯行,顯見其有參與重利、暴力討債分工行為,而扣案本票及借據數量非少,參諸被告使用車輛備有木棒、鋁棒等暴力討債工具,且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看守所具備一定醫療資源以協助照護被告,若被告經醫師診治後需戒護就醫時,看守所亦將遵循醫囑並依職權通知本院裁定准許戒護就醫,縱有任何情況為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以支援者,亦得以及時戒護被告就醫,難認繼續羈押將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利就醫之主張,尚難採信。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接見通信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