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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信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均全權委由義務辯護律師進行法律上答辯及相關書狀之處理。而義務辯護律師並未於法定期限(或法院裁定期限)提出上訴理由狀,且被告在此期間內,因家中父親身狀況不佳而時常陪往醫院急診,是以遲誤了上訴理由之補正期限,實非被告之過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附具上刑事訴理由狀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禠奪公權1年後,聲請人雖有於112年3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因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聲請人迄至112年5月1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遂於同日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並未確實依本院之裁定意旨,於上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並非其之過失而遲誤本案上訴之期

間。惟查,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確已收受本案判決,而觀諸本案判決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則被告對於上訴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被告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縱其確有因家中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時常在醫院陪診,但仍可透過本案之義務辯護人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提出本案之補充上訴理由書,此並非有何因難之處。然被告卻罔顧自身權益未自行提出或督促本案之義務辯護人提出,甚或另尋找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提出,因而遲誤本案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難謂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所述上情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本件補行之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