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翰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翰倫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翰倫(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茲因聲請人因工作所需,須更改居住地址,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命劉翰倫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以工作需求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確填載聲請人現就職於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之商行,此有該申報表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9頁),與其所欲變更之住居地同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堪認聲請人確係因工作所需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且該項變更應不至於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