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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順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順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鎮○○○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順弘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茲因聲請人已遷居至「屏東縣○○鎮○○○街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命其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地址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地址,本院審酌其變更之處所,乃係前開刑事案件之具保人林慧茹之居所地,且據林慧茹陳明其要求其外甥即聲請人搬至「屏東縣○○鎮○○○街00○0號」,與其同住以專心工作,並同意聲請人在該址居住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親等查驗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工作、經濟、生活之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且該項變更應不至於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