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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櫻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櫻婷(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於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乃於111年5月10日裁定被告羈押,嗣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2年4月18日為刑期起算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指揮書所載日期為112年5月2日,於同年

月9日方才收受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以執行指揮書所載日期與收受日期不符,本案執行前未經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重新核

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已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18日起算;又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計344日,係受刑人羈押前之拘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受刑人自112年4月18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4月18日」、「羈押自111年5月9日至112年4月17日止計344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2年5月9日止,顯有誤會,尚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