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敏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敏忠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2年8月3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