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更正(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主旨欄部分所載「觀察二月狗(此處依聲請人之記載)役為限」為誤寫,請惠予裁定更正為「參加危害講習或拘役二月為限」,以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惟查:經檢視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其主文欄記載為「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及與理由欄內所載之文字,均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有本院上述裁定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