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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慶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共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故買森林產物贓物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寄藏贓物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共同犯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犯教唆偽證罪,考量前開各罪係於106年1月某日至110年10月13日之間所犯、犯罪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