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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玉中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無法掛號進行頭部手術,且共犯已經交保在外,被告應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思念家人,請求保外就醫,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規定解釋:

(一)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同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第1款)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第2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經由法務部○○○○○○○○向本院提出具保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手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2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處分3月,及裁定分別自同年4月19日起同年6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定審理期日為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及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

(三)被告雖認現今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請求具保及解除禁見云云。惟因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涉嫌共同製造手槍、子彈並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尚無法提出高額之具保金,以確實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且共犯間分工細節,主要係仰賴共犯間之證述,而被告於下次審理期日有聲請傳喚在強盜現場之證人楊湘玲到庭作證,則被告如影響共犯作證,將會嚴重影響案情,使事實晦暗不明,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認現今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雖請求保外就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持續有在所內就診及戒護外就醫之紀錄,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112年4月12日屏所衛字第112001075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原重訴字卷一第453頁),迄今112年4月至6月間之醫囑仍係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有法務部○○○○○○○○112年6月12日屏所衛字第11200110130號函暨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509至513頁),並未提及被告有需要停止羈押而在外就醫,故難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也沒有法定不得駁回事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