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世明律師檢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陳世明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3號案件,受告訴人林愛玲委任,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3號案件之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為憑,是告訴人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卷,依前揭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