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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霆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朱冠傑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被 告 黃錕譯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黃健誠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英城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峻霆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且易生危險、易釀火災或揮發氣體腐蝕人體,均不適宜存放,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樣後銷燬本案扣押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峻霆、朱冠傑、黃錕譯、黃健誠、簡英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宣示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始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一節,有聲請人同日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聲請書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已脫離該案繫屬之本院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已有未當,再參以被告5人均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而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該案是否於取樣後銷燬扣押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該案繫屬後決定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