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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江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婷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開啟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前段及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以被告被訴前揭罪嫌,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是故,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