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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陳金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受刑人因身患重疾短時需療養治療等情,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即以身體健康狀況等為由,向本院為本件暫緩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先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判斷決定之,若受刑人不服該決定,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既未檢具其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回覆之執行命令等(執行指揮書或函文),即逕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為保護受刑人之權利,本院另將受刑人聲請狀函轉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