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振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95號、民國112年1月10日雄檢信嶂111執助1095字第11290010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振隆(下稱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969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經高雄地檢署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095號指揮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4日前將所附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於當日上午11時至高雄地檢署表示意見,異議人固具狀陳述其非五年內三犯,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房貸須負擔,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酌異議人之陳述意見狀後,於112年1月10日以執行傳票附不准易科罰金函,告知異議人,其前有三次酒駕紀錄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酒駕犯行,異議人四次酒駕犯行,亦曾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人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認如易科金或易服社會動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報到執行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隨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2月9日發函請異議人於收受通知10日到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異議人於112年2月21日報到時,就執行檢察官訊問:對確定判決、不准易科罰金、今日自行到案執行有無意見?異議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即當庭批示:送監執行等事實,有訊問筆錄附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95號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前有三次酒駕紀錄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酒駕犯行,異議人四次酒駕犯行,亦曾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人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認如易科金或易服社會動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嶂111執助第1095字第1129001062號函附上開執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審酌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仍認依照異議人所犯第四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如不執行宣告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維持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則檢察官本件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於異議人固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房貸須負擔,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異議人縱然有上列家庭因素,亦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涉。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末查,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969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09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六、從而,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且異議人已入監執行完畢,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