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道俊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錦灯被訴強盜殺人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道俊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灯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林美秀因死亡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陳道俊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全卷無訛。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應屬適當。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