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自訴人於自訴狀載其為外籍人士、現為受刑人,在臺灣無收入,應受法律扶助等語,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遇有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之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亦非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自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表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