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莊清安上列自訴人因內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本案被告等人構成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之書狀。

二、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所列如附表之被告,並無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特徵,且均未記載本案被告等人構成犯罪具體事實之證據,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綜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1 衛生局人員(女) 2人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女)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男) 4 屏東縣市119中心(電話撥打救護中心) 5 乙○○○○ 6 甲○○○○

裁判案由:內亂罪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