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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莊清安被 告 東港安泰醫院院長等(詳如附件)上列被告因內亂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3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妨害自由、內亂等罪嫌,自訴狀未記載所有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乏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且未提出自訴書狀繕本、陳報被告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並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自訴人所在監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書狀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且自訴範圍尚包含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所列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本件自訴與法有違,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內亂罪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