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黃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訴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張○○、蕭○○、黃○○、自訴人甲○○均為國立屏北高中(下稱屏北高中)之教師,詎被告龔○○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向被告張○○告知自訴人於110年7至9月間,私自邀約學生邱○○(真實姓名詳卷)前往戶外爬山、自訴人是「色狗」而構成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被告張○○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與被告龔○○一同至教務處通報,由被告張○○於111年9月2日12時20分許,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號事件),被告龔○○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訪談中陳述自訴人邀約學生爬山等情,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另被告黃○○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1時25分許,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該案(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號事件)之性平會調查訪談中陳述自訴人會單獨傳訊息邀約穿比較緊的學生出遊;被告蕭○○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8時19分許,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參與第0000000號事件之性平會調查訪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張○○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黃○○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蕭○○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龔○○、張○○、蕭○○、黃○○(下稱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屏北高中111年9年26日屏北學字第11103001921號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3月30日00000000000書函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第5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據此,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即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無課予學校教師於通報前之查證義務,甚至不得另設調查機制,應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可知學校教師亦無調查權責,是行為人遵守其法定義務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配合調查,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㈡經查,被告龔○○聽聞A生、B生(真實姓名均詳卷)陳述自訴
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並以「色狗」形容自訴人後,學生邱○○提供自訴人邀約溯溪、至「E7PLAY休閒運動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後,被告龔○○向被告張○○告知此事,並由被告張○○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被告龔○○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等情,業據被告龔○○、張○○供承在卷(他1002卷第7至11、22至33頁),並有屏北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他1002卷第47頁)、111學年第一學期性平會第一次開會會議紀錄(他1002卷第49至50頁)、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調查訪談紀錄(他1002卷第63至70頁)、自訴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002卷第53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他1002卷第91至112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黃○○聽聞身分乙○之學生轉述自訴人會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反應自訴人只會約穿較緊的學生出去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被告蕭○○聽聞身分乙○之學生傳述自訴人以LI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活動,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被告黃○○、蕭○○均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據被告黃○○、蕭○○供承在卷(他2434卷第7至14頁),並有屏北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他2434卷第25、27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83至95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龔○○聽聞學生轉述關於自訴人邀約學生出遊,認
屏北高中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因而告知被告張○○,被告龔○○係以一對一之方式為之,並非公開為之,是難認被告龔○○之上開行為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要件。
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聽聞學生轉述自訴人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然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第0000000、0000000號事件之性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北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訪談對象參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衡情亦應非一般人得未經許可或邀請擅自進入,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實與「公然」或「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要件未合;而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件告知單,其上均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其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㈣再者,被告4人均直接或間接聽聞學生轉述自訴人私下邀約學
生出遊等情,而自訴人確有私下邀約學生出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復有自訴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002卷第53頁)、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1002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或明知不實之事項;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配合,可見被告4人並無權責調查、認定自訴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且應配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是被告4人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配合調查,難認其等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四、A生、B生、向被告黃○○告知「自訴人會單獨傳訊息邀約穿比較緊的學生出遊」之學生(下稱C生)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㈠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
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義務。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㈡自訴代理人主張:A生、B生有對被告龔○○說自訴人是「色狗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事實尚未確定,故請求傳喚A生、B生、被告龔○○到庭對質詰問釐清A生、B生有無對被告龔○○說自訴人是「色狗」,而決定是否A生、B生提告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否觀其聲請內容,其顯不知悉A生、B生是否有對被告龔○○說自訴人是「色狗」之行為,而係欲藉法院之手蒐集證據,行摸索證明之實,進而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礙難准許。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龔○○於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訪談之陳述(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案發地點應為自訴人任職之屏北高中,在場之人應多為自訴人認識之對象,當不致因學生單方指稱自訴人是「色狗」之行為,即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又縱然A生、B生確有上開行為,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證人A生、B生、被告龔○○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㈢又自訴代理人主張:C生向被告黃○○告知「自訴人會單獨傳訊
息邀約穿比較緊的學生出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請求釐清C生為何人,並傳喚被告黃○○、C生到庭詰問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自訴意旨既然主張C生是向被告黃○○告知,可見C生僅係告知特定人,亦難認其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與誹謗罪要件有間,且觀其聲請內容,其顯不知悉「何人」有向被告黃○○告知「自訴人會單獨傳訊息邀約穿比較緊的學生出遊」,而係欲藉法院之手蒐集證據,行摸索證明之實,進而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殊無准許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4人有明顯成立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罪之可能,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六、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自訴駁回之裁定,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10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 他24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