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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玉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938、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玉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造之「陳森源」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玉娟為陳森源之妻(現已離婚),與陳森源分居數年,其因積欠謝秀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1年8月確定)債務無力償還,而與謝秀英商討後,謀議擬以陳森源所有之房地抵押借貸還款,因思陳森源定當不允,二人乃決意另尋他人假冒陳森源本人出面借貸,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台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合意,由「台生」之男子配合假冒陳森源本人,並為防止因辦理抵押程序之稅單、規費、收據等物寄至陳森源住處,為陳森源發覺,擬將陳森源之戶口先遷往他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鐘玉娟於民國88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至陳森源位於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之2號)住處房間內,竊取陳森源所有之戶口名簿及陳森源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巷00○0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又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森源名義之印章1枚(未扣案),交由「台生」之男子於88年3月3日11時45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出面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鍾啟生表示其身分證遺失,欲補辦身分證件、遷移戶籍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申請印鑑章登記,並同時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宜,「台生」之男子乃以陳森源名義,偽填「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完成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鍾啟生行使,由鍾啟生辦理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印鑑簿冊後,製發不實貼有「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1枚及印鑑證明5份,並將陳森源之戶籍自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謝秀英則於88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楊志宏稱:鐘玉娟、陳森源夫妻二人缺錢,願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等語,委託楊志宏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資料送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審核評估,然謝秀英提及鐘玉娟亟需用錢,為了應急,而委請楊志宏先向民間放款業者陳雅美周轉,俟金融機構貸款下來再予清償。乃於88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冒名陳森源之「台生」男子、鐘玉娟、謝秀英及一名不知情之友人呂春慧夥同楊志宏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陳雅美公司處,向陳雅美出示陳森源之房地所有權狀、不實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登記資料等資料。陳雅美見資料齊全,而謝秀英、鐘玉娟及冒名陳森源之「台生」男子為取信於陳雅美,由「台生」偽造借據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陳雅美行使之,虛以擔保債權,陳雅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並先後交付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謝秀英等人(鐘玉娟上開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森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鐘玉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00至2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42、200、220頁),與共同被告謝秀英、告訴人陳森源及證人鍾啟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供)述,證人徐貴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志宏、徐鳳美、陳雅美、呂春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21至29、31至37、39至41頁、偵一卷第3至6、19至22、65至73、145至152、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5至23、29至36、181至209、221至231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57至59、61至63、79、81、83、85頁,偵一卷第23、25至27、29、55、59至

63、109至113、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41、153、15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訴緝卷第79至92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1,0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⒊據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下開酌量減輕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刻「陳森源」印章之行為、在本票上偽造「陳森源」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秀英、綽號「台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森源」印章1枚,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又查本案係於89年2月24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2年1月2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89年屏院正刑廉緝字第144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被告書在卷足稽(見訴緝卷第7、35至37頁),其逃亡期間逾22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取信陳雅美,所為固不足取,然其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上開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已據證人陳雅美證述在卷,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非重,而其所犯係屬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

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實際取得金錢達100萬元之多,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前所述,上開借款100萬元業已清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緝卷第143頁),已無追究被告之意;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據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及偽造之「陳森源」印章1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則本票上偽造之「陳森源」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次,上開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清償陳雅美,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填補陳雅美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⒉被告、謝秀英及「台生」等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10日,夥同楊志宏前往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質押貸款對保,而由「台生」偽以陳森源名義與被告共同向該公司貸款250萬元,2人並分別書立「借據」、「同意書」、「擔保物產權有關憑據之收據」及「撥款委託書」,用以持向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行使,該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其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志宏、徐鳳美夫婦代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前揭陳森源所有上開房地辦妥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使該館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因而足生損害於陳森源及地政機關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8年3月24日,中國人壽公司因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遂將該250萬元現款匯入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被告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5年、5年、3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本案被告前述各該犯嫌之最後犯罪終了日為88年3月24日,檢察官於88年7月12日受理申告開始偵查,於89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於89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通緝期間追訴時效固應停止進行,但達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10年÷4=2年6月)後,該時效即應繼續進行。則自88年3月24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1月1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24日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8月15日完成(計算式:88年3月24日+11月15日+12年6月-24日=101年8月15日)。此部分原應均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偵字第1614號案件,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本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以「陳森源」名義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日:88年3月4日) 1張(含偽造之「陳森源」署名1枚,印文2枚)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213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