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峰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3、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桂花、李榮明,並收取交易價金(販賣方式、交易價金、數量及重量,均詳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16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325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證人陳桂花、李榮明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佐以陳桂花、李榮明經採尿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2人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1、143頁),應認被告、證人陳桂花、李榮明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60頁正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偵聲卷第11頁、訴緝卷第116、212至213、339頁),核與證人陳桂花(見偵一卷第78至84、120至122頁)、李榮明(見偵一卷第126至134、156至158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0至22、45至4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偵一卷173、176至18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陳桂花、李榮明等人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與陳桂花、李榮明等人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價款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經提高其法定刑,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後第2項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迭承在卷,業如前述,故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其他刑罰減輕事由不予適用之理由:
⒈被告雖先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惟參之甲○○就本院前案
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案件),未見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間有何毒品交易之情況,另稽之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349至364頁),除上開本院前案外,已無其他被訴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足資辨識為甲○○係被告毒品來源之案件經偵查或提起公訴,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跟我的毒品來源都一樣都是綽號叫「賓士」之人,之前我們錢不夠會合資跟「賓士」去買,我沒有請被告施用毒品或賣過毒品給被告等語(見訴緝卷第328至329頁),可見檢、警未曾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5日屏檢榮月101偵4215、3133字第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頁),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2年11月1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易緝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逃亡期間已逾10年以上,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是以,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就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案,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為理由之說明,以資明確本案被告是否有所應適用之刑罰效果,因前揭判決所揭櫫之因素,而於個案中產生牴觸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疑慮。經查,被告供稱其係經他人拜託始幫忙拿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341頁),雖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然酌以被告所犯各罪,已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得適用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緩解前述法定刑適用所引發疑慮,綜合其等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詳後述)暨所適用之刑罰效果,若未依刑法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尚不至於產生情輕法重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應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689號、第4901號、第5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知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之毒品,出售予陳桂花、李榮明等人而藉此獲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其所販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且依其所述之動機、目的可知,本案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究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應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與否審酌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
被告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值得參考:
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然其通緝迄今已久,可見犯後態度一般,惟仍得作為被告責任刑之折讓、減輕因素。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罪質、罪名相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讀大學成年子女及
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打零工、入所前從事種芒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去年仰賴政府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42頁)。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涉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之審酌理由: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惟仍係於2月內為之,且對象僅2人且有重複之情形,所危害之法益內容同一,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
㈡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已供承其自附表一各以每次1000元(共4次)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陳明其已業經花用殆盡(見訴緝卷第339頁),足見已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㈢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使用
之物品,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訴緝卷第339頁),至被告上開手機雖其內SIM卡門號,已非其案發時所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被告已陳明係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後停話,案發時確係自己使用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是以,尚不影響關於上開手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所為認定,從而,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前開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
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包含上開手機內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張)
,經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1 陳桂花 101年1月7日18時46分後某時 屏東縣恆春鎮恆春旅遊醫院附近涼亭 乙○○於101年1月7日18時46分許,經陳桂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後,即由乙○○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桂花,並向陳桂花收取對價1000元。 2 000年0月間某日11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東門附近某處 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巧遇陳桂花,陳桂花遂向乙○○詢問身上有無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桂花,並向陳桂花收取對價1000元。 3 李榮明 於101年1月10日19時59分後某時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李榮明居處 乙○○於101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經李榮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榮明於同日19時59分許再行致電乙○○促其到場交易,乙○○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榮明,並向李榮明收取對價1000元。 4 101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李榮明居處 乙○○於101年3月23日19時許,經李榮明持手機撥打乙○○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即由乙○○攜帶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榮明,並向李榮明收取對價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刑溪字第1010006841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偵聲卷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7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