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向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87、13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向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向榮前借住在陳明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陳明泰住處)內,二人分別居住在不同房間。詎吳向榮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陳明泰房間房門未上鎖,即啟門步行進入該房間,徒手竊取陳明泰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800元)得手。嗣承前犯意,在上址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陳明泰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持以發動陳明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含現金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陳明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其中現金部分僅發還其中100元與陳明泰,其餘則均已發還陳明泰】得手。
二、吳向榮於111年9月13日18至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母陳秀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無證據證明有侵入住宅之情形),徒手竊取陳秀靜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1張得手。復於同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未經陳秀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APPLE商店,以此方式盜用陳秀靜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秀靜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行使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22筆、總價值共計1萬2,420元之不詳虛擬商品,而接續偽造係陳秀靜本人或授權同意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APPLE商店而接續行使之,致APPLE商店陷於錯誤,進而透過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將該等虛擬商品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出帳,足生損害於陳秀靜以及遠傳電信、APPLE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吳向榮並因而詐得共計1萬2,4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吳向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未經陳明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陳明泰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VIVO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服務平台,以此方式盜用陳明泰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明泰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行使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41筆、總價值共計2萬5,83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30元)之不詳虛擬商品,而接續偽造係陳明泰本人或授權同意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至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服務平台而接續行使之,致至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服務平台均陷於錯誤,進而透過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將該等虛擬商品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出帳,足生損害於陳明泰以及遠傳電信、Google Play商店、So-net服務平台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吳向榮並因而詐得共計2萬6,0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吳向榮於111年10月1日0時至9時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見陳明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房間窗戶未上鎖,即徒手伸入該窗戶內,以此方式踰越該窗戶,並竊取陳明泰放置在房間內之上開VIVO手機得手。
五、吳向榮於111年9月1日23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蘇瑪雄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Q爸的店」鐵捲門未上鎖,即推開該鐵捲門並步行進入該店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飯1盒、白蝦1盒、牡蠣湯2碗、鍋燒雞絲意麵2盒、鋁箔包飲料6瓶、雞蛋6顆、竹筷與湯匙1把得手。
六、案經陳明泰、陳秀靜、蘇瑪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向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9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泰、陳秀靜、蘇瑪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19718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5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19814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9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07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4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074800卷宗(下稱警卷四)第7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秀靜111年9月小額付費電信帳單手機擷圖、告訴人陳明泰111年10月遠傳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明細、「Q爸的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45頁,警卷三第20至23頁,偵字12587卷第46至48、49至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同住於一址內不同獨立房間者,對自己居住之房間有其監督權,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自屬「住宅」無訛;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通常為人所居住,且對於該特定空間得以管領支配之處所而言。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其固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陳明泰共同
居住在陳明泰住處內,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泰分別居住於不同房間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明泰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陳明泰房間內徒手竊取徒手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⒉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徒手伸入告訴人陳明泰上址房間窗
戶內,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進而竊取告訴人陳明泰放置在房間內之VIVO手機,承前開說明,被告此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無訛。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為之,準此,行為人倘以上開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使用上網服務者,亦足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未經告訴人陳秀靜、陳明泰同意,擅自持陳秀靜之SIM卡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際網路,以及擅自使用陳明泰之VIVO手機使用網際網路,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在APPLE商店、Google Play商店、So-net服務平台偽以告訴人陳秀靜、陳明泰身分購買虛擬商品,自係偽造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其上網傳輸而據以行使,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因此致網路商店誤認係告訴人陳秀靜、陳明泰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被告因此詐得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為,各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事實欄二部分認應分論併罰,是屬有誤。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五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Q爸的店」係告訴人蘇瑪雄所經營之餐飲店,此據告訴人蘇瑪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7頁),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該址店面有人居住在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原起訴認被告均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蒞庭檢察官均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上開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是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上開網路商店之消費紀錄與遠傳電信代收帳單僅係告訴人陳秀靜、陳明泰所使用門號之消費時間與消費金額之記載,並非其等財產權之紀錄,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固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使APPLE商店以及Google Play商店、So-net服務平台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自得予以補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且為有期徒刑執畢,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在執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實行事實
欄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並未就上開所犯賠償告訴人陳明泰、陳秀靜、蘇瑪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乙節,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且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賣洋蔥,沒有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9,200元(即3
,500元與5,800元,再扣除後述發還與告訴人陳明泰之100元),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本案SIM卡1張、所詐得1萬2,420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三所詐得2萬6,030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四所竊得之VIVO手機1支,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白飯1盒、白蝦1盒、牡蠣湯2碗、鍋燒雞絲意麵2盒、鋁箔包飲料6瓶、雞蛋6顆、竹筷與湯匙1把,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實行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鑰匙、皮包、告訴人陳明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與現金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明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二第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用以實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該手機就被告所實行事實欄二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而言,並無任何特殊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23時27分許,見告訴人蘇瑪雄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Q爸的店」鐵捲門未上鎖,即未經告訴人蘇瑪雄同意,逕行推開該鐵捲門步行入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蘇瑪雄所經營「Q爸的店」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告訴人蘇瑪雄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事法提出相關告訴,其明確表示:「我要向竊取我店內食材的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三第17頁),難認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所為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是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蘇瑪雄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五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向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吳向榮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SIM卡壹張、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吳向榮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吳向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吳向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飯壹盒、白蝦壹盒、牡蠣湯貳碗、鍋燒雞絲意麵貳盒、鋁箔包飲料陸瓶、雞蛋陸顆、竹筷與湯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地點 1 111年9月13日 1,050元 APPLE商店 2 1,050元 3 570元 4 170元 5 570元 6 570元 7 570元 8 570元 9 570元 10 570元 11 570元 12 330元 13 70元 14 570元 15 570元 16 570元 17 570元 18 170元 19 70元 20 1,050元 21 1,050元 22 570元 合計:1萬2,420元附表二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地點 1 111年9月23日2時45分06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 111年9月23日2時45分24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3 111年9月23日2時45分37秒 500元 Google Play商店 4 111年9月23日2時45分55秒 300元 Google Play商店 5 111年9月23日2時46分09秒 100元 Google Play商店 6 111年9月23日2時46分23秒 50元 Google Play商店 7 111年9月23日2時49分04秒 500元 Google Play商店 8 111年9月23日4時01分52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9 111年9月23日4時03分32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0 111年9月23日4時04分34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1 111年9月23日4時05分17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2 111年9月23日4時05分57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3 111年9月23日4時06分38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4 111年9月23日4時07分16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5 111年9月23日4時08分03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6 111年9月23日4時08分49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7 111年9月23日4時09分28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8 111年9月23日4時10分06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19 111年9月23日4時10分41秒 199元 So-net服務平台 20 111年10月1日1時26分52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1 111年10月1日1時27分7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2 111年10月1日1時27分22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3 111年10月1日1時34分07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4 111年10月1日1時34分20秒 3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5 111年10月1日1時35分07秒 1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6 111年10月1日1時38分22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7 111年10月1日1時38分32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8 111年10月1日1時42分36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29 111年10月1日1時42分47秒 500元 Google Play商店 30 111年10月1日1時43分01秒 100元 Google Play商店 31 111年10月1日2時04分51秒 3,000元 So-net服務平台 32 111年10月1日2時06分07秒 3,000元 So-net服務平台 33 111年10月1日2時07分24秒 2,000元 So-net服務平台 34 111年10月1日2時41分04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35 111年10月1日2時41分19秒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36 111年10月1日3時01分54秒 385元 So-net服務平台 37 111年10月1日3時02分49秒 385元 So-net服務平台 38 111年10月1日3時03分52秒 385元 So-net服務平台 39 111年10月1日3時04分32秒 385元 So-net服務平台 40 111年10月1日3時05分09秒 385元 So-net服務平台 41 111年10月1日3時07分14秒 68元 So-net服務平台 合計:2萬5,83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