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於民國112年2月5日0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原空降傘兵屏東大武營區正氣樓(下稱本案建物),穿越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而進入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本案建物內致電其父借款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同日0時58分許,在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內,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不詳可燃物,以引燃該展覽室內東側展示櫃,迨火勢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火流遂沿2樓西側展覽室、西側外走廊、梯間、東側外走廊及東側展覽室擴散,致本案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使本案建物因而燒燬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銘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內,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不詳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⑴我在本案建物內抽菸後,將菸蒂丟在旁邊沒水的排水溝上。因菸蒂失火導致本案火災發生;⑵我是抽菸後睡不著,在西側展覽室地上點燃枯葉後熄滅,再點燃後熄滅,重複動作製造煙霧以驅蚊,我將衣服、棉被覆蓋枯葉堆熄滅火勢才離開,並非故意縱火云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108、109、187、18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0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本案建物
,穿越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而進入之,本案建物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被告在本案建物內致電其父借款未果,於同日0時58分許,在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內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不詳物品後,於同日1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本案建物分別於0時52分許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東側展覽室窗戶上方、於0時58分許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於1時7分許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3度透出火光,於1時11分自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再度透出火光,其後火勢沿2樓西側展覽室、西側外走廊、梯間、東側外走廊及東側展覽室擴散,致本案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至27、231至233頁,本院卷第46、108、109、185至189頁),並據證人陳智森、徐德寶於偵訊時、證人游政偉、蔡佳宏、王富榮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16頁,他卷一第135至137頁,偵卷第104至113、259、260頁),復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7日屏消調字第112302036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0363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市大武營區隊史館火警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榮總院區監視器拍往本案建物正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火災照片及新聞畫面擷圖、火災後本案建物蒐證照片、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本案建物及離去畫面擷圖、進入本案建物地點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7頁,他卷一第41至49、53至99、105至117頁,偵卷第75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⒈據觀察紀錄、相關人員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本案火災當時晴天且多雲,現場風勢微弱,無明顯風向,前往火場途中並無聞到其他臭味或聽到爆炸聲,到達現場發現本案建物1樓各居室無燃燒,2樓各居室木質窗框、門框及屋頂人字樑著火,紅色火焰燒穿瓦製屋頂,黑色濃煙達4層樓高,呈現全面燃燒情形,燃燒面積約330平方公尺,未延燒其他建築物及車輛,研判本案起火標的物為本案建物。
⒉當日0時29分有人騎腳踏車自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處
進入,0時52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東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1次透出火光後隨即熄滅,0時58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2次透出火光後隨即熄滅,1時7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3次透出火光後隨即熄滅,1時11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4次透出火光後,監視器隨即拍攝到有人騎腳踏車自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處出來向西側人行步道離開,1時26分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火勢逐漸擴大,直到1時28分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受理民眾報案。火警當日1時11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4次透出火光後,2樓西側展覽室火勢逐漸擴大,在西側展覽室内有最早持續燃燒的火光發生,顯示西側展覽室内最先起火燃燒,與現場燃燒跡證符合。
⒊火流自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東側展示櫃附近處開始起
火燃燒後,引燃木製展示櫃的薄木板等較易點火引燃的可燃物,進而蓄積煙熱後火勢再向四周擴散,故研判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東側展示櫃附近處為起火處等語,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174頁)。是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東側展示櫃附近處為起火處(下稱起火處)等情,足堪認定。
㈢本案之起火原因,依前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
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此處為擺設木製展示櫃等,未發現有
菸蒂、打火機殘跡。依相關人員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建物内部沒有放置易燃物品及自燃物質,故排除自然發火導致火災之可能性。本案建物内部尚未開工,故排除煮食或炊事後及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未發現附近有神明廳或線香及金紙等祭祀物品,故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依相關人員對話紀錄可知未見聞燃放爆竹聲響,故排除廟會活動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建物尚未接上電源,沒有使用電器用品,故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建物内部有多次發出火光後才
有持續的燃燒現象,與未熄菸蒂蓄積熱度後發火燃燒的樣態不同。另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疑似垃圾桶的塑膠燒熔物,且未發現有點狀深層燃燒痕跡,故排除未熄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⒊本案建物外部四周圍籬,發現西側中間、西南側及東南
側各有一處沒有門及門鎖的缺口,人員可輕易進入,顯示本案建物外部無門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起火當天0時29分有人騎腳踏車自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處進入,期間本案建物2樓内透出多次的火光,一直到1時11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第4次透出火光後,監視器隨即拍攝到有人騎腳踏車自本案建物西南側圍籬缺口處出來向西側人行步道離開,顯示確實有外人入侵本案建物2樓,並且監視器有拍攝到在本案建物2樓内部有多次冒出火光。本案採集、封存起火處的木質角材及地毯燃燒殘留物送至消防署鑑驗,鑑定報告顯示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而勘察1樓未受燒的東側展覽室展示櫃時,發現櫃内尚留有一些紙箱或易以明火點燃的可燃物,顯示有可能外人入侵2樓西側展覽室後,選擇離門口最近的東側展示櫃以打火機或火柴盒等火源,點燃紙箱或易以明火引燃的可燃物,置於木製的展示櫃附近引燃展示櫃或附近的可燃物後離開現場,故本案以外人入侵縱火,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或易以明火引燃的可燃物,火勢讓木製展示櫃亦起火燃燒,造成火勢擴大,進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⒋綜合前述,排除自燃發火性物質、煮食不慎、施工不慎
、敬神祭祖、燃放爆竹煙火、電氣因素、未熄菸蒂等起火原因,且在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人入侵縱火,明火引燃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174頁)。是前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祭拜不慎、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建物當晚僅有其一人並無他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在本案火災發生之前,僅有被告獨自在場。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本案建物有清潔人員打掃整理好的枯葉一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案建物1樓未受燒之東側展覽室展示櫃內留有紙箱或可燃物等情,有編號72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0頁),足徵本案建物內確實存有足以引燃之物品。又被告自承於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內以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不詳物品等語,業如前述,且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點係本案建物2樓西側展覽室東側展示櫃附近,又本件應為人為縱火(明火)點燃東側展示櫃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打火機燃燒不詳物品不久後隨即發生火災,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關聯性,足堪認定本案火災係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不詳可燃物,以引燃木製展示櫃致起火燃燒而擴大火勢,進而引起火災之事實。
㈤被告於112年2月5日0時29分許,在本案建物內致電其父借
款未果,本案建物分別於0時52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東側展覽室窗戶上方、0時58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1時7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3度透出火光,1時11分本案建物2樓中間樓梯窗孔及西側展覽室窗戶上方再度透出明顯火光,其後火勢沿2樓西側展覽室、西側外走廊、梯間、東側外走廊及東側展覽室擴散。被告於同日1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本案建物內曾以前述方式4度試圖引燃火勢,並於確實引燃相當火勢後始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辯以:因遺留菸蒂失火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因點燃
枯葉後熄滅,再點燃後熄滅,重複動作製造煙霧以驅蚊,我將衣服、棉被覆蓋枯葉堆熄滅火勢才離開云云,俱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建物為被告當時暫居1至2月之處,並無理由將其棲身之處燒掉,故其實無放火故意,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可推知被告無公共危險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是否因無相關前科即無本案犯行之推測亦屬無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按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建物內物品,參以上述,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或第354條之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
被告因向其父借款未果,即縱火洩忿,無視火災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所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且確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之相當損失,殊值非難。⑵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旋即逃離現場,數度變裝後逃往他縣市等情,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至9、53至99頁),被告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矯飾辯詞,亟欲卸責,殊難認其有何悛悔,復迄未為任何賠償,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參酌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受燒位置 受燒情形 1 1樓樓梯間 1樓樓梯間位於本案建物中間處,1樓樓梯間各處均未受燒,但發現階梯處有自2樓梯間受燒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以及碎裂掉落的屋瓦。 2 2樓東側外走廊 2樓東側外走廊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僅接近天花板處有受燒後煙燻燻黑、變白及漆面剝落的情形,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梁及掉落的屋瓦。 3 2樓東側展覽室 2樓東側展覽室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有受燒後煙燻燻黑、水泥剝落的情形,東側展覽室内木製的展示櫃受燒碳化、燒細及燒失,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 4 2樓樓梯間 2樓梯間位於本案建物中間處,2樓梯間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有受燒後煙燻燻黑、漆面剝落的情形,地上僅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 5 2樓西側外走廊 2樓西側外走廊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於接近天花板處有受燒後煙燻燻黑、變白及漆面剝落的情形,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 6 2樓西側展覽室 2樓西側展覽室屋頂木樑有受燒後碳化、燒細、燒斷及屋瓦碎裂掉落地面的情形,木製天花板全面燒失,水泥牆面有受燒後煙燻燻黑、漆面剝落的情形,西側展覽室東側的水泥牆面甚至有大面積水泥剝落而露出底部紅磚的情形,西側展覽室内木製的展示櫃受燒碳化、燒細及燒失,地面上殘留碳化、燒細及燒斷的木樑及掉落的屋瓦。2樓西側展覽室東側展示櫃地面附近處之展示櫃木質角材及地毯燃燒殘留物。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08220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 他卷一 3 112年度他字第853號卷 他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 偵卷 5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