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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莉蓁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莉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周莉蓁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大補習班),而持有該補習班學員鄭竣壕、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下合稱鄭竣壕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鄭竣壕之印章、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詎周莉蓁受不知情之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之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鄭竣壕等4人均未受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用,竟允為代辦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鄭竣壕等4人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鄭竣壕印章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章,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鄭竣壕等4人均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內,持鄭竣壕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鄭竣壕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五編號1-2、2-2、3-2所示之「技術士證」(周莉蓁取得技術士證部分,由本院另諭知免訴),及其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示鄭竣壕等4人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周莉蓁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鄭竣壕等4人為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足生損害於鄭竣壕等4人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對於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並偽造鄭竣壕等4人署押於其上,表示鄭竣壕等4人均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鄭竣壕之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鄭竣壕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五編號1-1、2-1、3-1所示之「技術士證」(周莉蓁取得技術士證部分,由本院另諭知免訴),及其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表示鄭竣壕等4人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足生損害於鄭竣壕等4人及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對於甲級電器承裝業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鄭竣壕印章及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章,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承租契約書」、「契約書」,表示鄭竣壕等4人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竣壕等4人及茂銓公司,周莉蓁並向柯茂林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他字卷一第47至51、97至105、181至183、243至245頁,本院卷第92至93、282至283頁),核與證人柯茂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03至206、233至23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竣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他字卷一第97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聞聖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一第99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邱銘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一第100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他字卷一第101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一第173、185頁)、被害人鄭竣壕之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見警卷第28頁,他字卷二第117頁)、附表二所示「受聘僱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118至124頁)、附表三所示「受僱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75至87頁)、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25至30頁)、附表五編號1-1至3-2所示之「技術士證」(見警卷第26至29頁,他字卷二第119至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2年8月9日技檢字第112030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㈡、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7日屏府水政字第11251725200號函暨檢附自來水管承裝商核辦系統查詢人員詳細資料列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料列表(見本院卷第21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屏府水政字第1110141450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附表五編號1-2、2-2、3-2所示之「技術士證」、被害人鄭竣壕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可函、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日屏府水證字第11004186100號營業許可函及其他茂銓公司申請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之文件(見他字卷二第89至146頁);㈢、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11251725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01492400號函暨檢附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附表五編號1-1、2-1、3-1所示之「技術士證」、被害人鄭竣壕之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證、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11004343400號准予設立登記函及其他茂銓公司申請電器承裝業登記之文件(見他字卷二第49至87頁);㈣、附表四所示之「承租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5頁)、「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9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持附表二所示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再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印章及印文,及盜用被害人鄭竣壕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附表三所示之「受僱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印章及印文、盜用被害人鄭竣壕印文、偽造被害人鄭竣壕等4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三將附表四所示之「承租契約書」、「契約書」交付茂銓公司,表示被害人鄭竣壕等4人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士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印章及印文,及盜用被害人鄭竣壕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聞聖傑、被害人邱銘彥、告訴人簡秀玲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行使其所偽造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是其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竣壕等4人之法益,又被告實行事實欄一犯行之目的在使茂銓公司取得自來水承裝商營業許可,實行事實欄二犯行之目的則在使茂銓公司取得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又被告各該部分犯行之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法律上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以被告前開所犯均係受茂銓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營業登記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當時茂銓公司趕著要辦理相關營業登記,我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實行前開犯罪,雖非極惡,然已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並無可取;又被告陳稱其因與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因和解方案未能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加之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鄭竣壕、邱銘彥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鄭竣壕、邱銘彥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已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亦據被害人鄭竣壕、邱銘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8至99、101頁),可見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參酌告訴人簡秀玲陳稱:我因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而影響工作,希望本案能趕快結束,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以及告訴人聞聖傑陳明:我因為被告前開犯行而被公司誤會我有兼職,後來還請公司協助處理發函給屏東縣政府釐清事實,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扶養婆婆與母親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4頁),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即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所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與被害人邱銘彥之印章等情,已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實行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以及被告實行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與被告實行事實欄三部分犯罪,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部分犯罪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幫茂銓公司代辦完成後,柯茂林有給我報酬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徵被告於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罪後,收取柯茂林所交付之1萬7,000元報酬,是此部分報酬雖未扣案,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與編號6、7所示之物(即附表五編號1-2、3-2與編號1-1、3-1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前揭物品均為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之技術士證,且係各該告訴人通過專業技術檢定之資格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檢定中心)內,於該中心提供「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格式上偽造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之署押,並貼用其等身分證影本,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表示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遺失技術士證並申請補發之意,持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技術士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發附表五編號1-0至3-2所示之「技術士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業於112年3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案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檢定中心內,於該中心提供「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格式上偽造被害人楊晨之署押,並貼用被害人楊晨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被害人楊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表示被害人楊晨遺失技術士證並申請補發之意,持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技術士證,進而取得被害人楊晨之室內配線乙級、丙級及自來水配管丙級技術士證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晨及檢定中心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參諸該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且查被告供稱:我以被害人楊晨名義申請補發技術士證,也是為了茂銓公司去申請的,後來是因為茂銓公司說需要可以到臺東地區簽證的技術士,所以選用了其他技術士證,才沒有將申請到被害人楊晨的技術士證給茂銓公司使用等語(見另案偵字第45285卷第25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22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被害人楊晨之技術士證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1年8月25日技檢字第111030520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楊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另案偵字第45285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係於同日同地偽造本案告訴人聞聖傑、簡秀玲、被害人邱銘彥與另案被害人楊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後,同時持以向檢定中心申請補發技術士證而行使之,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3 事實欄三 周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受聘僱同意書」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 盜用之印文 行使時間 1 鄭竣壕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18頁) 無。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110年1月25日 2 聞聖傑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20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印文壹枚。 無。 3 邱銘彥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22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邱銘彥」印文壹枚。 無。 4 簡秀玲之受聘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124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簡秀玲」印文壹枚。 無。附表三:被告偽造之「受僱同意書」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盜用之印文 行使時間 1 鄭竣壕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鄭竣壕」署押壹枚。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110年1月28日 2 聞聖傑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75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署押壹枚、「聞聖傑」印文壹枚。 無。 3 邱銘彥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83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邱銘彥」署押壹枚、「邱銘彥」印文壹枚。 無。 4 簡秀玲之受僱同意書 (見他字卷二第87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簡秀玲」署押壹枚、「簡秀玲」印文壹枚。 無。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承租契約書」、「契約書」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印文 盜用之印文 行使時間 1 承租契約書 (他字卷一第245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文各壹枚。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 000年0月間某日 2 契約書 (他字卷一第9頁) 左欄文書上偽造之「聞聖傑」、「邱銘彥」、「簡秀玲」印文各壹枚。 左欄文書上盜用之「鄭竣壕」印文壹枚。附表五: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暨補發取得之技術士證編號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卷頁出處) 編號 技術士證 (卷頁出處) 1 聞聖傑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見他字卷二第29頁) 1-0 聞聖傑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1-1 聞聖傑之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見警卷第27頁) 1-2 聞聖傑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置技術士證 (見他字卷二第119頁) 2 邱銘彥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見他字卷二第25頁) 2-1 邱銘彥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見警卷第29頁) 2-2 邱銘彥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見他字卷二第121頁) 3 簡秀玲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補發申請書 (見他字卷二第27頁) 3-1 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 (見警卷第26頁) 3-2 簡秀玲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見他字卷二第123頁)附表六: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出處)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聞聖傑印章壹顆 (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2 偽造之邱銘彥印章壹顆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3 偽造之簡秀玲印章壹顆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4 聞聖傑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置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均不予沒收。 5 簡秀玲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6 聞聖傑之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7 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壹張 (見他字卷一第18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