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受蔡和原(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所託,代為寄藏蔡和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5顆,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住處附近之草叢中。嗣因蔡和原與蕭梁羽有金錢糾紛,經蔡和原指示甲○○交還上述槍、彈,蔡和原復於111年9月26日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富匠遊戲休閒館持上述手槍對空鳴槍(然因無法擊發而掉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再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槍、彈交付予甲○○接續寄藏,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復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經蔡和原供出其槍彈之去向為甲○○,而為警自甲○○住處附近之草叢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7頁),核與證人蔡和原、鄭權耀、鐘永權、陳亞均、蕭梁羽、張凱鈞、許仲琦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大致相符(見警80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93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9頁、他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第187頁至第199頁、偵11960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800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8張(見警800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子彈照片4張(見警800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9張(見警800卷第147頁至第185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457頁至第495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他卷第319頁至第32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則分別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各子彈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701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2813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偵11960卷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原起訴書雖於論罪欄誤載被告所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依蔡和原所託分次寄藏本案槍
、彈,所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係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子彈共5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⒋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雖未據原起訴書加以說明,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前後案之間相隔已4年餘,難認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猶非法受寄代藏上開物品,且明知原所有人蔡和原欲用以尋釁而逕行交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已產生實際之危害,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為槍支1把、子彈5顆、期間為1個多月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鑑
定後認均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蔡和原與蕭梁羽有財務糾紛,蔡和原遂於111年9月26日1時45分前之某時,指示被告返家取出本案槍、彈攜至屏東縣九如鄉之鑫爺檳榔攤,被告可預見蔡和原將持本案槍、彈與人談判,可能使他人心生畏懼,竟仍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槍、彈帶至該檳榔攤外交予蔡和原,蔡和原便夥同鄭權耀、鐘永權等人駕車前往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富匠遊戲休閒館,欲找蕭梁羽談判。嗣於111年9月26日1時45分許,蔡和原持上開槍彈在富匠遊戲休閒館前下車,蔡和原見王嘉章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亞均行經該處,而誤認係蕭梁羽所乘坐之車輛,竟持槍攔下該車,並對空鳴槍,使陳亞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和原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亞均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7頁),且核與證人蔡和原、陳亞均等人之證述相符外,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從而,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固非無據。
四、惟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和原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的槍、彈都是我
的,我8月就寄放在被告那邊,因為是朋友,所以拜託他藏槍,案發當天是我請被告回家拿,我想要帶著防身,後來被告就拿來檳榔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98頁至第39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槍、彈是蔡和原的,他要用到,他在檳榔攤叫我回去拿槍給他,我直接拿給他,沒有問他要幹嘛等語(見他卷第332頁)相符,可見被告係因本案槍、彈之所有權人蔡和原向其表示欲拿回所寄放之槍、彈,始依其指示交付,以被告之主觀認知,其僅為本案槍、彈之受寄人,蔡和原則為本案槍、彈之所有權人,故所有權人向受寄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乃屬事理之當然;又證人蔡和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本案是我自己的事情,我只有請被告拿槍過來,我自己拿槍要去找蕭梁羽吵架等語(見警800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蔡和原索槍後之用途等語(見警800卷第214頁、他卷第332頁)相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蔡和原取回本案槍、彈是要用以恐嚇他人,而檢察官也未曾舉證證明此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與蔡和原共犯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被告固然於客觀上有提供其持有(寄藏)、管領下之本
案槍、彈予蔡和原,嗣由蔡和原為公訴意旨前述之恐嚇犯行。然查,蔡和原對蕭梁羽所犯之恐嚇罪,係以蔡和原在蕭梁羽(或本案實際被害人陳亞均)前開槍為著手,該行為顯然僅有蔡和原一人為之,而檢察官並不曾主張被告有何關於恐嚇罪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主觀上既無與蔡和原共同恐嚇之意,客觀上亦無實際分擔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有交付槍彈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蔡和原為共同正犯,顯非有據。
㈢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和原既一致供稱:被告並不知道蔡和原取回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了恐嚇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槍、彈之所有權人本即為蔡和原,被告將之返還予蔡和原,顯為事理之當然,自難逕以其歸還槍彈之行為,推認其具有幫助蔡和原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蔡和原所以能持本案槍、彈為上述恐嚇犯行,並非因被告之提供而獲得其原本沒有之開槍恐嚇能力,而係因該槍、彈本係蔡和原所有,也在蔡和原之(間接)持有之下,是被告本案交付槍、彈之行為,只是使蔡和原以不同之方式持有,難認係提供蔡和原原本沒有之助力,進而遂行恐嚇犯行;況依證人蔡和原前揭所述,其(正犯)本已決意犯罪,故被告所為亦無任何可額外強化正犯之心理因果力,而難認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要無另論以幫助恐嚇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另案被告蔡和原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11960卷第99頁至第104頁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偵11960卷第99頁至第104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偵11960卷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49頁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偵11960卷第99頁至第104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見偵11960卷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49頁